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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11370921MB2794342A/2025-11718 成文日期 2025-06-30
發布機構 寧陽縣政府辦公室 發文文號 寧政辦發〔2025〕6號
有效性 有效
寧政辦發〔2025〕6號寧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寧陽縣行政復議調解和解規定》的通知(有效)

發布時間: 2025-06-30 20:00:00 閱讀: 打印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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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DR-2025-0020002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縣政府各部門:

寧陽縣行政復議調解和解規定》已經縣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寧陽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5年6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寧陽縣行政復議調解和解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復議調解,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組織當事人對案涉行政爭議進行協商、化解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化解行政爭議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行政復議機關依法決定終止行政復議的活動。

第三條 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堅持調解、和解優先的原則,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的方式化解行政爭議。

行政復議調解、和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調解;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建議當事人自行和解,也可以主動調解。

行政復議期間依法進行調解、和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中止的,行政復議中止。中止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在縣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各鄉鎮(街道、園區)和縣直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行政復議調解、和解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由申請人推選代表參加調解、和解活動。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當由全體申請人出具推選書,并在推選書中對調解、和解權限進行授權。

第七條 行政行為被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化解行政爭議的主體責任。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支持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明確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及時解決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八條 參與調解、和解的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在調解、和解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對在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表揚。

第二章  調  

第十條 行政復議調解工作一般由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負責。可以依托當地的多元化解糾紛服務平臺,開展行政復議調解工作。

對于涉及面廣、利益關系復雜、影響力大、社會關注度高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提請行政復議機關組織調解。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構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告知申請人有申請調解的權利,并征詢申請人的調解意愿。

行政復議案件涉及民事糾紛且未經過調解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等方式化解民事爭議,也可以在經當事人同意后,將有關民事爭議移交人民調解組織、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等進行調解。必要時,也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將行政復議案件涉及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一并組織調解。

第十二條 提出行政復議調解申請,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將申請調解的情況予以記錄,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調解申請后,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征詢其他當事人的調解意愿。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前的調解,一般由受理審查人員組織;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的調解,一般由案件承辦人組織。必要時,行政復議機構也可以指定人員負責行政復議調解工作。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邀請下列單位或者人員參加行政復議調解工作:

(一)與申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行政復議案件有一定聯系的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

(二)行政復議特邀調解員;

(三)具有專門知識或者特定經驗的人員;

(四)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人員;

(五)爭議發生地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

經當事人同意,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行政爭議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法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當事人認為不需要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的,由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終止。

第十五條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行政復議機關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組織調解重大、疑難、復雜行政復議案件的,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或者具體承辦被復議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參加調解工作。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辦理行政復議案件,調解過程不公開,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第十七條 調解人員調解時,應當了解申請人的訴求,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在厘清事實、明晰法理的基礎上,耐心疏導,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八條 調解人員進行調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得利用調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依法提交有關證據,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人員和其他當事人。未經調解人員允許,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對調解過程進行拍照、錄音、錄像。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按照行政復議機構的要求,積極做好行政復議調解工作。

行政復議調解涉及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依照本單位內部決策程序提出調解方案,并向其委托代理人作出具體明確授權。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前,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申請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申請人同意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不再辦理該申請并按規定記錄、存檔。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行政復議調解應當在法定的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內進行。

重大、疑難、復雜行政復議案件的調解,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因依法進行調解,行政復議中止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終止調解,恢復案件審理:

(一)約定的調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繼續調解的;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終止調解的;

(三)經行政復議機構評估各方當事人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調解正常進行的情形。

當事人申請終止調解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的五個工作日內恢復案件審理。終止調解后,當事人再次申請行政復議機構主持調解,行政復議機構經評估認為可以繼續調解的,可以繼續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申請人就行政復議決定進行咨詢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認真做好解答工作,力爭化解行政爭議,實現案結事了。申請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裁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認真做好答辯答復、庭審等工作,說明依據和理由,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和有關行政機關做好調解工作。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行政復議調解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30日內對行政復議調解書履行情況進行回訪。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制發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并可以約談被申請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予以通報批評。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的,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第二十八條 發生行政爭議后,當事人可以就行政爭議自行協商,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材料后,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愿達成和解。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的,被申請人應當征求有利害關系第三人的意見。當事人達成和解,可以簽訂和解協議。

第三十條 和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達成的和解意見;

(三)同意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意思表示;

(四)其他有關事項。

和解協議應當由有關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達成和解的,由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愿的除外。

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視為不同意和解。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未達成和解或者達成和解后反悔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調解;不同意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行政復議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行政復議調解專家庫,選聘具有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工作經驗和知識背景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人民調解員等擔任特邀調解員。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復議調解、和解納入培訓內容,不斷提高工作人員和第三方人員的業務水平和行政復議調解、和解技能。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的經費保障。開展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根據工作實際,為行政復議調解提供必要的場所。

第三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復議工作信息化建設,為在線開展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提供條件。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等單位的聯系溝通,定期交流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經驗,研究行政爭議源頭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建立行政復議調解工作臺賬,并對行政復議調解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研究改進行政復議調解和實質性化解工作的措施。工作臺賬應當包括行政復議案件征詢申請人調解意愿情況、調解工作開展情況、行政復議調解書履行情況、調解未成功原因分析情況等內容。

第四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在行政復議調解工作中配合調解不力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一條 對在行政復議調解工作中出現失誤、錯誤的行政復議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依規進行容錯糾錯。

第五章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31日。國務院、省、市對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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