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11370921004349816A/2023-16931 | 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 發布機構 | 寧陽縣伏山鎮人民政府 | 組配分類 | 救助標準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制度,規 范低保管理,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 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低保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困難群眾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三)低保政策與其他政策相銜接;
(四)政府保障與自力更生相結合;
(五)應保盡保,動態管理;
(六)公開、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下簡稱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低保工作。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鄉鎮(街道))承接縣(市、區)按程序委托下放的低保審核確認權限,縣(市、區) 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村(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居) 委會)協助做好低保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加強本轄區內低保工作的規范管理和相關服務,促進低保工作公開、公平、公正、公信。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完善低保資金保障機制,將低 保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健全完善社會救 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為審核確認保障對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七條 低保標準由泰安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并根據我 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認定低保對象的基本條件包括: 戶籍狀況、家庭 收入及支出、家庭財產。
第九條 持有當地常住戶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符 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規定程序認定為低保對象。
(一)收入型貧困家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 于當地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 條件的。
(二)支出型貧困家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雖 超過當地低保標準,但因患病、殘疾、就學等剛性支出超出承 受能力而造成生活困難,在提出申請前1年內,家庭年人均收 入低于當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收入扣除自負醫療、殘疾康復、教育等剛性支出后,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 準,在提出申請時致貧原因仍然存在且短期內無法改變,同時 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條件的。
第十條 申請低保一般應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家庭確定 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街 道)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通過互聯網提出申請。
低保申請材料主要包括: 戶口簿、身份證等證件;低保申 請家庭人口、收入及支出、財產狀況的書面聲明;提供的信息
材料真實、完整、有效的承諾書;低保申請家庭及其法定贍養 (撫養、扶養)人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授權書。
鄉鎮(街道)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 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可以通過各級政務服務平臺和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系統 查詢獲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
第十一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 在同一縣(市、區)但不在同一鄉鎮(街道)的,可以在經常 居住地申請辦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縣(市、 區)的,可以由其中一個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 成員向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 地與經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員向其戶籍所在 地提出申請。低保審核確認由申請受理地鄉鎮(街道)負責, 低保金發放工作由申請受理地縣(市、區)民政、財政部門負責,其他有關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當配合 做好相關工作;戶籍地跨縣(市、區)的,申請受理地縣(市、 區)民政部門積極協調有關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街 道)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持有居住證人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以 家庭為單位在居住地申請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均持有當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證 滿1年以上;
(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居住地簽訂勞動 合同,且截至申請之日起仍有未執行合同期1年以上;
(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居住地連續繳存 養老保險、失業保險1年以上且處于正常繳費狀態。補繳年限 不計算為連續繳費時間。
第十三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 村(居)委會或者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委托申請的,應當辦 理相應委托手續。
鄉鎮(街道)、村(居)委會發現困難家庭可能符合低保 條件的,應當主動告知其有關政策。
第十四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指: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系并長期共同居 住的人員。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3年以上(含3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在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或者由人民 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一)低保邊緣家庭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
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三級智力殘疾人、三級精神殘疾人。
低保邊緣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當地城鄉低保標準, 但低于低保標準2倍,且家庭財產符合當地低保家庭財產狀況 規定的家庭。
(二)低保邊緣家庭成員因患病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患者本人可單獨納入低保范圍:
1.提出申請前12個月個人自負醫療費用剛性支出達到或超 過當地城鄉居民大病保險起付線;
2.疾病(人體損傷)短期內無法痊愈,仍需進行相應治療。
(三)因病(傷)致貧家庭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剛性支出 發生者本人可納入低保范圍:
1.提出申請前12個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扣除同期發生的個人自負醫療費用剛性 支出后符合低保邊緣家庭相關規定;
2.提出申請前12個月個人自負醫療費用剛性支出達到或超 過當地城鄉居民大病保險起付線;
3.疾病(人體損傷)短期內無法痊愈,仍需進行相應治療; 4.家庭財產符合當地低保申請家庭財產認定標準相關規定。
(四)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滿3年且收入和財產狀 況符合當地低保認定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
(五)低保邊緣家庭中符合國務院(65)號國內字224號 文件規定并尚未享受精簡退職待遇的困難老職工,其低保金按 照當地城市低保標準全額發放。
第十七條 家庭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暫緩或者不 予受理其低保申請:
(一)在法定勞動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無正當理 由拒絕就業或者拒絕從事生產勞動的;
(二)拒絕配合低保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對其家庭狀況
進行調查,致使無法核實家庭經濟狀況的;
(三)故意隱瞞家庭及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 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四)在高收費學校就讀(含入托、出國留學);
(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 力,但未依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
準的;
(六)具備生產勞動能力和條件,人為閑置承包土地或以
明顯低于市場價轉租承包土地的;
(七)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 或者放棄法定應得贍養(撫養、扶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及收入的;
(八)泰安市人民政府規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低保經辦人員、村(居)黨組織和村(居)委會 任職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或者享受低保的,低保申請人或低保 對象應當如實申明,鄉鎮(街道)應當單獨登記備案。縣(市、 區)民政部門對納入備案管理的低保家庭進行重點復核。
第三章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認定
第十九條 家庭經濟狀況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家庭收入及支出、家庭財產狀況。
第二十條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 獲得的全部現金及實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總收入除 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所得到的平均數。家庭收入主要包 括:
(一)工資性收入。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 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和各種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包括
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 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經營凈收入。經營凈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 務活動所獲得全部經營收入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 舊和生產稅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采集、加 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筑業、手工業、交 通運輸業、批發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 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凈收入。財產凈收入指出讓動產和不動產,或 將動產和不動產交由其他機構、單位或個人使用并扣除相關費 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 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 其他動產收入,以及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 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凈收入。轉移凈收入指轉移性收入扣減轉移性 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轉移性收入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 社會組織對居民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和居民之間的經常性收 入轉移,包括贍養(撫養、扶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 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轉移性支 出指居民對國家、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居民的經常性轉移 支出,包括繳納的稅款、各項社會保障支出、贍養支出以及其 他經常轉移支出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褒揚金、補助金、
立功榮譽金、護理費,建國前老黨員生活補貼;
(二)義務兵家庭按規定享受的優待金、獎勵金,自主就 業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三)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 勵金和特殊津貼、勞動模范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
(四)計劃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獨生子女費、計劃生育 家庭獎勵扶助金、失獨家庭一次性撫慰金及特別扶助金;
(五)政府、社會、學校給予在校學生的教育資助;
(六)政府發放的各類社會救助款物;
(七)政府發放的廉租住房補貼;
(八)因公(工)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用、護理費、一次性 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 因公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
(九)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經濟 困難老年人補貼、孤兒基本生活費、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和重點 困境兒童基本生活補貼;
(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十一)政府發放的耕地地力保護補貼、殘疾人機動輪椅 車燃油補貼、捕撈機動漁船油價補貼;
(十二)精神、智力和重度肢體殘疾人輔助性就業取得的 年收入不超過當地年低保標準的部分;
(十三)泰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 目。
第二十二條 家庭收入按下列規定認定:
(一)家庭收入不穩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請 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計算。
(二)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參考勞動合同、用人 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并結合申請人的工資發放明細認定,或根 據社會保險、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情況推算。
(三)靈活就業人員無法確定實際工資的,按照就業地城 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無法確定就業地的,參照 戶籍地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計算;申請人申報收入 高于就業地(戶籍地)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以 申報收入為準。
(四)在職職工、離崗職工,因所在單位長期虧損、停產、 半停產、破產等原因,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取或者未足額領取 工資、生活補助費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補發的,經該單位上級主 管部門認定并出具證明后,按實際收入計算。
(五)享受醫療期或者病假的職工、離崗休養的職工、學 徒工、無用工單位的勞務派遣工的工資,按實際收入計算。
(六)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和遺屬生活補助費,按實際
收入計算。
(七)種植、養殖、捕撈等行業收入,按實際收成和當地 同等作物的市場價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計算;不能準確核定的, 可以參照當地行業收入評估基本標準計算;因家庭主要勞動力 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因自然災害等因素達不到評估標準的,可以 酌情降低標準計算。
(八)對因各種原因(包括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和城 市建設、危房改造、建設征用農用地)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經 濟賠償(補助、補償)金、生活補助金的,應當憑基本社會保 險繳費憑證,在領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該職工自解除勞動關 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險 費,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數和當地低保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 收入,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原則上不納入低保。
(九)因房屋拆遷領取拆遷補償費的,應當憑有效憑證, 在領取的拆遷補償費中扣除購置安居性質自住房屋實際支出費 用和必要的搬遷、裝修、購置普通家具家電等實際支出費用后, 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數和當地低保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 入,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原則上不納入低保。
(十)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系的家庭成員非共同 生活的,相關義務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撫養、扶養)費標準按以 下規定計算:
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書、調解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的,按所規定的數額計算。
沒有法律文書或未經人民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規定數額明 顯偏低的,相關義務人家庭收入能精準認定的,義務人家庭給 付每名被贍養(撫養、扶養)人的贍養(撫養、扶養)費,按 照如下公式計算: 年贍養(撫養、扶養)費=(義務人家庭年 收入-年剛性支出-當地年低保標準×家庭人口數)×50%-家庭應 贍養(撫養、扶養)人數;家庭收入無法精準認定的,義務人 家庭給付每名被贍養(撫養、扶養)人的贍養(撫養、扶養) 費,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20%計算。
贍養(撫養、扶養)人屬于特困人員、低保對象、低保邊 緣家庭成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計算贍養(撫養、扶養) 費。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家庭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家庭成員中無重病重殘人員的,被贍養(撫養、扶養) 人家庭原則上不予納入低保: 1.擁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總面 積超過當地住房保障面積2倍的;2.家庭人均財產價值總計超過
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3倍。本條所述相關義務人家 庭財產不包括義務人成年子女財產,財產價值指家庭擁有的機 動車輛(普通二輪和三輪摩托車、殘疾人用于功能性補償代步 的機動車輛除外,下同)現值(機動車輛現值=原值-每年折舊 額×使用年數,每年折舊額=原值÷預計使用年數)和金融資產 價值。
(十一)財產租賃、轉讓所得,按租賃、轉讓協議(合同) 計算。個人不能提供租賃、轉讓協議(合同)或者租賃、轉讓 協議(合同)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當地同類、同期市場租賃、 轉讓的平均價格推算。
第二十三條 家庭剛性支出按照下列規定扣減:
(一)因病個人負擔費用。提出申請前1年內,家庭成員 因病住院(含門診慢性病)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 險、商業保險、其他相關救助政策后,由個人自負的合規醫療
費用予以扣減。
(二)因殘個人負擔費用。殘疾人康復治療以及必要的輔 助器械配備,年度內個人實際支出總費用低于當地城市年低保 標準的據實扣減,超出當地城市年低保標準的,超出部分按照
70%比例扣減,一年最高可扣減3萬元。
(三)因學個人負擔費用。家庭成員中有國家統招全日制 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或接受學前三年教育的兒童,按一學年 教育費用剛性支出(指獲得政府和社會資助后由個人負擔的學 費、保育教育費、住宿費等剛性支出費用)據實扣減。
(四)因就業個人負擔費用。家庭成員因參加就業、外出 務工等所負擔的必要的交通費、培訓費等剛性支出,可按就業 地城市月低保標準的30%扣減。
(五)各項社會保障支出。按規定由用人單位統一扣繳和 個人自繳的最低檔基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
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現金、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基金、商業保 險、債權、互聯網理財等金融資產;
(二)機動車輛、船舶、大型農機具;
(三)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四)開辦或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 形成的資產;
(五)特許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可以帶來收益 的無形資產;
(六)其他財產。
申請人家庭可以擁有維持家庭成員生產、生活所必須的家 庭財產。
第二十五條 家庭財產狀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 納入低保范圍:
(一)人均金融資產超過當地年低保標準2倍的;
(二)擁有機動車輛、船舶、大型農機具的;
(三)擁有兩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總面積超過當地住房保 障標準面積2倍,或者申請低保之前1年內以及享受低保期間 購買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住房的;申請低保之前1年內 或者享受低保期間,興建、購買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標準裝修住 房的;
(四)具有投資行為且人均投資數額超過當地年低保標準2倍的;
(五)雇傭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低保標準的。
第二十六條 調查低保申請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 況,可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信息核對。鄉鎮(街道)通過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 況核對系統對低保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對其聲 明的家庭經濟狀況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見。
(二)入戶調查。由兩名以上的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中了 解其家庭收入、支出、財產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 情況。入戶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如實填寫入戶調查表,并 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分別簽字。
(三)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村(居)委會、 社區或者單位走訪了解其家庭經濟、實際生活和從業狀況等。
(四)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 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行業評估。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城鄉人力 資源市場和收入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制定用于低保認定的當 地行業收入基本標準,并定期進行調整。
(六)支出推算。根據申請人消費支出推算其家庭經濟狀況。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前款規定的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程序可以采取電話、視頻等非接觸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對不符合條件的 低保申請,鄉鎮(街道)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 請人對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鄉鎮(街 道)應當自收到佐證材料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家庭經濟狀況復查。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二十八條 鄉鎮(街道)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 作日內,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等予以調查核 實,并提出審核意見。村(居)委會應當協助鄉鎮(街道)開 展調查核實。
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 致的,受理申請的鄉鎮(街道)可以委托申請人家庭成員居住 地鄉鎮(街道)入戶調查核實和動態管理。受委托的鄉鎮(街 道)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將評 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請的鄉鎮(街道).
第二十九條 鄉鎮(街道)對擬確認為低保對象的,在申 請家庭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 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同意,同時確定救助金額, 發放確認通知書,并從作出確認同意決定之日起下月發放低保 金。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街道)應當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重新組織調查核實,視情開展民主評議,在10個工作日內提 出審核意見,并重新公示對在審核確認階段接到投訴、舉報的低保申請,縣(市、 區)民政部門應當入戶調查。
第三十條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確認同意,鄉鎮(街 道)應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如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無重大變化,6個月內不得重復申請。
第三十一條 低保審核確認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 作日之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30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合理認定城市與農村低保對象。對于擁有承 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低保對象,一般給予 農村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條 城鄉低保金原則上按照審核確認的申請家庭 人均收入與低保標準的實際差額計算,計算公式為: 家庭月低 保金=(當地月低保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
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單人保的補助水平,可按照當地低保月人均補助水 平確認。
支出型貧困低保家庭,在提出申請前的12個月內,家庭剛 性支出費用超過家庭收入的,可按照當地低保標準,給予全額 救助;在提出申請之月前的12個月內,家庭剛性支出費用未超 過家庭收入,但家庭收入扣減家庭剛性支出費用后,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的,按照低于低保標準的差額,給予救助。
農村低保金也可以采取分檔方式發放,原則上不得少于4 檔,各檔計發標準應當與家庭困難程度相符合,檔差一般不低 于30元,其中最高檔金額不低于低保標準的90%,嚴禁實行平 均發放。
第三十四條 加強低保與社會福利、社會保險以及其他社 會救助制度的銜接,以保障基本生活為目的的各類補助政策原 則上不重復享受。分散供養的孤兒家庭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 成員共同納入低保范圍,但孤兒本人不再發放低保金;事實無 人撫養兒童、重點困境兒童已獲得低保金且未達到基本生活補 貼標準的實行補差發放。
第三十五條 未經申請受理、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核確 認等程序,不得將任何家庭或者個人直接納入低保。
第五章 低保資金籌集、管理與發放
第三十六條 低保資金堅持分級負擔、多方籌措原則,由 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通過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 預算安排,社會捐助等可以作為有效補充。
第三十七條 城鄉低保資金通過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轉 移支付下達至縣級,由縣級統籌安排使用,根據實際發放情況 據實列支。低保資金原則上應于當年形成支出,結轉結余資金按照財政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低保資金由各級財政部門、民政部門按照職 責分工進行管理,財政部門負責組織預算編制,牽頭預算績效 管理,下達撥付資金等。民政部門負責預算編制和具體執行, 對資金支出的規范性、準確性和使用績效負責。
第三十九條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和相關經辦人員應當嚴 格按照資金管理以及財務管理有關規定使用資金,確保專款專 用,不得擠占、挪用,不得任意改變資金用途和擴大使用范圍, 不得向低保對象收取任何管理費用。對違規使用低保資金的, 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健全城鄉低保 資金發放臺賬,會同財政部門、金融機構定期對賬。
第四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保 證低保資金及時、足額撥付。各級民政部門要健全績效目標, 加強績效運行監控,完善績效評價機制,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健全低保資金管理雙向通報制度。財政部門應當將有關財 政政策、資金安排、資金撥付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 民政部門應當將低保政策、低保人數、低保標準、補助水平、 績效評價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納入或退出低保的,自批準之日起下月發放 或停發低保金。低保金實行社會化發放,原則上通過惠民惠農 財政補貼資金"一本通"系統和代理金融機構,按月足額發放到低保家庭的賬戶,確保資金發放安全、及時、快捷。低保對象 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發低保金。
第四十二條 鄉鎮(街道)或者村(居)委會相關工作人 員代為保管用于領取低保金的銀行存折或銀行卡的,應當與低 保家庭成員簽訂書面協議并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服務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街道) 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和在村、社區張貼發放明 白紙等方式,宣傳低保法律、法規和政策,也可以通過門戶網 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低保政策和辦理流程、低 保對象人數、低保標準、補助水平和資金支出等信息。
第四十四條 鄉鎮(街道)應當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區 公布低保對象信息,公布內容包括低保申請人姓名、保障人數、 救助金額、鄉鎮(街道)監督舉報電話、公布時間等信息,并 加蓋鄉鎮(街道)公章。
信息公布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無關信息。
第四十五條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支出、財產狀況發生 變化的,低保對象應及時報告鄉鎮(街道).
第四十六條 低保工作實行動態管理。鄉鎮(街道)應當 對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支出及財產狀況定期復核,并根據復核情況及時增發、減發或者停發低保金。
(一)對短期內經濟狀況變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復核 一次;
(二)對于收入來源不固定、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和勞動 條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低保對象拒不配合家庭經濟狀況復核的,停發低保金。核 查期內低保標準未發生變化且低保家庭的經濟狀況沒有明顯變 化的,不再調整低保金額度。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核查期限可視情延長。
第四十七條 鄉鎮(街道)作出增發、減發、停發低保金 決定,應當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序;決定減發、停發低保金 的,應當書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員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對低保對象 的家庭人口、經濟和生活狀況按低保對象的一定比例進行隨機 抽查。
第四十九條 鼓勵具備就業能力的低保對象就業。在法定 勞動年齡段內有就業能力但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應當接受人 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 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就業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 鄉鎮(街道)應當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五十條 低保對象因家庭成員就業或者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條件的,經過申請地鄉鎮(街道)確認,延長低保待遇3-6個月,并書面通知低保對象,且在低保行政 文書中記錄。
第五十一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應當 健全低保檔案管理制度,分別對低保工作資料歸類、建檔。低 保檔案應當齊全完整、統一規范、安全有序,不得隨意涂改、 變更和銷毀。
(一)審批類檔案。鄉鎮(街道)應當全面應用市級民政 部門統一制定的低保行政文書,包括低保申請及授權書、家庭 經濟狀況信息表、低保審核確認表、入戶調查表、申請低保不 予批準告知書、低保金調整(停發)告知書、審核確認公示單、 低保動態管理記錄、低保備案表等低保行政文書。
(二)日常管理類檔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關會議記 錄、工作請示、報告、總結、批文、信函,各類統計表等。
(三)財務類檔案。包括低保資金發放匯總表、資金劃撥 憑證、發放名冊等。
第五十二條 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使用社會救助業務系 統辦理相關業務,確保在低保申請、審核和確認工作流程中產 生數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低保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 應當公開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受理咨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 會和群眾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街道) 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并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 處理結果。
第五十六條 從事低保工作的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 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 任。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但因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 及時糾正的,經有關部門調查認定,依法依規免于問責。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和低保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 (市、區)民政部門或者鄉鎮(街道)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
安管理規定的,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 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不正當手段,騙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好轉或者家庭成員 減少,不按規定及時告知鄉鎮(街道)的;
(三)轉借、偽造、涂改、買賣低保證件或確認通知書的;
(四)不符合條件強行索要低保,應當退出低保而拒絕退 出,無理取鬧,威脅、侮辱、打罵低保工作人員,干擾管理機關正常工作的。對違規騙取低保資金和有關附加待遇的,停止發放低保資 金,責令退回冒領款物。情節惡劣的,可依照有關法規規章處 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有關組織和個人故意出具虛假證明,協助騙 取低保的,提請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照有關規 定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年3月31日。《泰安市民政局泰安市財政局泰安市人力 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泰安市殘疾人聯合會關于印發<泰安市最低 生活保障管理辦法>的通知》(泰民〔2020〕7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以前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