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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寧陽縣民政局 組配分類 政策法規文件
泰安市民政局關于印發《泰安市特困人員認定服務實施細則》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3-06-28 17:01 瀏覽次數:

泰安市民政局關于印發《泰安市特困人員認定服務實施細則》的通知

泰民〔2022〕2號


各縣(市、區)民政局,各功能區社會事務服務中心:

現將《泰安市特困人員認定服務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安市民政局

2022年3月4日

 


泰安市特困人員認定服務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山東省社會救助辦法》(省政府令第279號)、《山東省民政廳關于印發〈山東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魯民〔2021〕45號)、《泰安市人民政府關于統籌完善社會救助體系的實施意見》(泰政字〔2020〕63號)、《中共泰安市委辦公室、泰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泰安市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泰辦發電〔2020〕132號)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范,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縣(市、區)民政部門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特困人員認定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審核、確認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第六條  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不計入在內。

第七條  特困人員財產狀況指申請人擁有的全部動產、不動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基金、理財、債權等金融資產,機動車(普通二輪和三輪摩托車、殘疾人用于功能型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船舶,房屋、地產,開辦或者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資產,其他財產。

第八條  以下情況不能認定為特困人員:

(一)人均金融資產超過當地年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基本生活保障標準2倍的;

(二)擁有兩套及以上住房;或者申請特困之前1年內以及享受特困期間購買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住房的;申請特困之前1年內或者享受特困期間,興建、購買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標準裝修住房的;

(三)擁有機動車輛(普通二輪和三輪摩托車、殘疾人用于功能型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船舶、大型農機具的;

(四)通過離婚、贈與等方式放棄或轉讓應得財產份額,或放棄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等經濟利益,足以影響對其特困人員身份認定的;

(五)雇傭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六)故意隱瞞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七)拒絕配合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對其家庭狀況進行調查,致使無法核實家庭經濟狀況的;

(八)泰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八周歲以上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第十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重點困境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重點困境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特困人員認定,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主動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審核意見。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確認為特困人員的,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決定。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條  對確認為特困人員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養檔案,并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相應的救助供養待遇。

第十七條  對不予確認為特困人員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城鄉不一致的地區,對于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一般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十九條  對于公安機關已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可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落實救助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滯留人員身份查詢確認并返鄉后,結束特困救助,享受其原戶籍地救助保障政策。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條  對于確認為特困人員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給予其救助供養待遇之前,組織開展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確定特困人員自理狀況。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生活自理能力復核評估每年至少開展一次。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已開展老年人能力評估的地區,要根據《老年人能力評估》有關標準,做好與特困人員自理能力檔級的銜接。

第二十三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六章  照料服務和監護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一)分散供養。對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其親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并簽訂相關協議,明確各方權利和義務。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格式統一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照料服務協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簽訂,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照料服務人員(機構)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四方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并根據特困人員的自理狀況和服務需求確定相應的服務標準。

(二)集中供養。對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入住相應的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供養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收;也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安排到其他社會養老服務機構供養;未滿16周歲的,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特困人員、相關供養服務機構、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三方簽訂集中供養協議,明確各方權利和義務。

特困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評定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鼓勵支持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選擇入住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定期考察評估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照料服務協議履行情況,督促照料服務人按照協議內容落實照護服務責任。經考察評估照料服務落實不到位的,取消照料服務人資格,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村(居)重新指定照料服務人,或安排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入住供養機構集中供養。

第二十六條  對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送往當地專業醫療機構予以治療,病情穩定后,由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妥善安置供養。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由社會力量為特困人員提供照料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對法律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特困人員的監護人進行確認,并指導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對無法定近親屬監護人的,經特困人員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可由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對無法定近親屬監護人、法定近親屬監護人無監護能力和沒有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特困人員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七章   救助供養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應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政府設立的供養機構運轉費用等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其供養金按救助供養標準撥付給集中供養服務機構;委托機構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受委托機構協商,并報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按照協議確定的收費標準,將供養金撥付給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其供養金的基本生活標準部分發放給本人,供養金的照料護理標準部分可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務協議,發放給受委托的單位、個人或購買服務機構,用于向供養人員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

 

第八章  特困人員財產管理

 

第三十二條  特困人員擁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個人全部財產的權利;特困人員的動產及房屋,屬于特困人員所有。特困人員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保障特困人員依法承包土地的權利。農村特困人員可以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種或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轉,收益歸農村特困人員所有。

第三十三條  特困人員遺產按以下方法處理: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無人繼承又無受遺贈人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特困人員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九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三十四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教育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十五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準終止。

第三十六條  對本實施細則公布前已經確定為特困供養救助對象的,可直接認定為特困人員,對其中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按終止救助供養程序終止救助供養。

第三十七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終止決定并及時辦理終止手續,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待遇。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并重新公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及時審核并公示,無異議的,終止救助供養待遇。

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原政策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信息來源:寧陽縣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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